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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衣柜预付款八千承揽方没有履行合同要求退还预付款行么

  原告张某岗与被告李某哲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军、被告李某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报酬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某某全屋定制”业务,2024年4月19日原、被告协商定做衣柜事宜,由被告给原告定做一套衣柜,加工费及材料费共计报酬8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左右交付衣柜。当日原告通过微信给被告转账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证明收到张某岗8000元。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制作衣柜,原告让被告退还已支付的报酬8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现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定作费用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李某哲辩称,原告给我的定金不是说我不给他做,是后期尾款没有补上,原告一直让我做,装修公司说墙没有做好,不能做。但是我已经把材料都进上来了,一直不给尾款出不了厂,当时口头协议是设计图按平方收费,100元一平,剩下的是定制衣柜的定金。我和原告不认识,有中间人装修公司,当时价格都和原告说好之后,原告给了我一部分定金(8000元),先量房出设计图,设计图出好了,原告找的中间人一直说墙没有弄好先别做了,我就说把原材料拉回来,然后原告去厂里去过几次,我给装修公司打电话,装修公司说墙没弄好,不能出厂,原告要求我把8000元给他,但是我设计图出来了,剩下的钱我转到装修公司了,装修公司说他不做了,我以为装修公司把钱给他了,结果没有给,有视频、录音和转账记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岗由案外人介绍在李某哲处定做橱柜。2024年4月19日,张某岗通过微信向李某哲支付8000元。张某岗提交一份《证明》,载明:“李某哲收到张立刚捌仟元,李某哲,2023年4月19日。”张某岗称该证明日期系笔误,有上述微信转账记录佐证,李某哲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李某哲称已将款项退回至案外人,提供转账记录及视频为证。因橱柜未定做,张某岗要求李某哲退款无果,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张某岗与李某哲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从案涉《证明》、张某岗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的法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定作合同关系。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张某岗要求李某哲退还预先支付的报酬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岗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其诉讼请求中超过该部分的,不予支持。李某哲主张设计图钱及量房钱应予扣除,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此作出约定,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岗定作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